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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政策专辑

发布时间:2015-11-24 00:00 来源:本站 点击数:1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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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明确 2009年11月1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接受其他单位 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三)按 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二、本通知从 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 2009年11月1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明确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包括认定条件、程序、报送材料、有效期、取消资格的情形等问题,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三、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明确 2009年12月2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 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 2009年12月8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明确了: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 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 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 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四、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性群众 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二)县级以上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 支出比例不低于70%。五、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六、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 报送的材料。七、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 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八、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的确认原则。九、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 扣除资格的情形等问题。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提出申请。 五、《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公布 2009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下发,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六、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明确 2009年7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 规定:一、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 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二)汇总纳税企 业;(三)上市公司;(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 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 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 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 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二、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 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三、本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 执行。 七、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 2009年7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就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作出规 定:1.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 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2.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 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饮料品牌使用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剔除。饮料品 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当将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 检查。前款所称饮料企业特许经营模式指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授权品牌使用方在指定地区生产及销售其产成品,并将可以由双方共同为该品牌产品承担的广告 费及业务宣传费用统一归集至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承担的营业模式。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4.本通 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八、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有关问题明确 2009年4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规定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即企业自2008年1 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 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管理的有关问题,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九、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明确 2009年4月16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就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作出规定,包括企业资产损失定义、应收账款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等方面,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十、《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重新制定  2009年4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 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3〕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13号) 同时废止。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按本办法执行。 十一、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明确 2009年4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明确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 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十二、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明确 2009年4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了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包括企业拥有并使用的 固定资产符合规定的,可按不同情况分别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 《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 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 关备案,并报送有关资料;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 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等问题。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十三、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明确 2009年4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就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处理问题作出规定,包括关于销售(营 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2008年1月1日以前计提的各类准备金余额处理问题、关于特定事项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和软件生产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十四、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明确 2009年4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明确了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十五、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 2009年4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作出规 定:(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的条件。(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的计算方法。(三) 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十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明确   2009年4月24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明确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包括:(一)执行《国务院 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和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的征税问 题;(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 (三)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59号)的统一规定执行;(四)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 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处理问题;(五)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单独享受 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问题;(六)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和所称优惠贷款问题;(七)实施条例第九 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问题;(八)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适用问题;(九)2007 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问题;(十)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 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十一)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所称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问题。通知自2008年1月1日 起执行。 十七、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明确   2009年4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明确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 的若干问题,包括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企业所得税款计算和缴纳、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时分支机构报送资料和应执行未执行或未准确执 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企业的处理等问题。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企业不适用本通知规定。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十八、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明确 2009年4月30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就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作出 规定:(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 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 计扣除。(二)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三)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的条件。(四) 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五)在企业汇算清缴结 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时,应对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进行核实。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十九、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明确 2009年4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明确了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有关问题:(一)创业投资企业 的定义。(二)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 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需要符合的条件。(三)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 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 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四)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在其报送申请投资抵扣应纳 税所得额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备案的资料。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十、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明确 2009年4月30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明确了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一)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的定义。(二)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的企业范围。(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的内容。(四)清算所得的计算方法。(五)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的计算方法、股息所得的确认、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确认、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十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下发 2009年5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明确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如何办理审批手续,以及需要提供的认定证 据。2009年5月26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9〕95号),2009 年6月3日,肇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肇国税发〔2009〕62号),明确审批程序和权限。 二十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补充明确 2009年5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就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有关问题补充明确:(一)列入企业所 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范围。(二)实行备案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 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 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十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明确 2009年6月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明确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税前扣除政策问题: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 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三)中小企业信 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四) 本通知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信用担保机构。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二十四、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 2009年6月2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 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二十五、企业贷款中相当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列支 2009年6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 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 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十六、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明确 2009年6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13号)规定,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称再保险公司) 发生的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应在收到从事直保业务公司(以下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时,作为企业当期成本费用扣除。为便于 再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核算,凡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再保险公司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中属于上年度的赔款,准予调整作为上年度的成本费 用扣除,同时调整已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次年汇算清缴后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的,按该赔款账单上发生的赔款支出,在收单年度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二十七、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 2009年6月16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作 出规定:(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 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 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 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 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十八、2009年以后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 2008年12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2009年以后新增企业的所 得税征管范围进行调整。2009年1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号)就非居民企业所 得税征管范围补充明确。 二十九、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明确 2009年1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下发,明确了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中的“合理工资薪金”、 “工资薪金总额”、“职工福利费扣除” “职工福利费核算”等有关问题,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三十、《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出台 2009年3月6日, 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肇庆市国家税务局、肇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 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肇国税发〔2009〕60号),明确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 三十一、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  2009年3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就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进行明确。 三十二、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明确 2009年3月19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明确了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 三十三、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 2009年3月23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规定,就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进行明确,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三十四、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明确 2009年3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下发,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 的“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递延所得的处理”、“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 理”、“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的处理”、“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的处理”、“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处理”和“开(筹)办费的处理”等若 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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