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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湛江市地方税务局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5-11-26 16:00 来源:本站 点击数:24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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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3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湛江市地方税务局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湛江市地方税务局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资源税征收管理,促进资源合理利用,保障资源税收入,推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源税的纳税人为在我市管辖范围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我市常用应税资源及其计税标准:序号应税资源资源税税目税率1花岗岩石花岗石3元/立方米2石灰石石灰石3元/吨3石英砂石英砂3元/吨4玄母岩、其他建筑用石、河砂、海砂、其他建筑用砂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0.5元/吨或立方米5高岭土高岭土3元/吨6水泥配料用粘土(红土、黄土、泥岩)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0.5元/吨 7盐南方海盐10元/吨8硅藻土硅藻土20元/吨9未列举的其他应税资源按照税法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注: 石英砂主要用于玻璃、耐火材料、陶瓷、铸造、石油、化工、环保、研磨等行业。是一种具有矽氧或二氧化矽的化合物,其主要成份是二氧化硅,呈各种颜色,为透 明与半透明的晶体,形态各异。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石英砂、石英岩、石英砂岩、脉石英或石英石等。根据石英砂的划分标准,对属于石英砂的要严格按石英砂税 目税率征税,对不属于石英砂的其他建筑用砂划为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征税。 第四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五条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 第六条资源税销售数量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量为销售数量;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以自用数量为销售数量; (三)纳税人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以收购数量为销售数量; (四)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由税务机关按规定进行核定。 第七条资源税的代扣代缴: (一)凡开采、销售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时,应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应税产品已申报纳税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 务人)在收购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证明”注明的销售额或销售数 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购货方(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 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纳税人领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应税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 证明,由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 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额或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 证明。 (二)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销售数量×适用定额税率(或收购未税矿产品销售额×适用比例税率)。 第八条资源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要依法设置帐簿,依法申报缴税。对账目健全、核算准确、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纳税人,税款的征收方式采用查帐征收,以纳税人据实自行申报为主,税务部门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为辅。对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九条根据我市实际,各县(市、区)地税局对下列行业中不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可按下列标准实行核定征收资源税: (一)石料开采行业的资源税:以每吨炸药耗用量可开采石料数量(立方米)测算。开采花岗岩石的,根据不同的自然条件按每吨炸药耗用量核定4500-7500元的税额标准征收;开采其他建筑用石的,根据不同的自然条件按每吨炸药耗用量核定2000-4000元的税额标准征收。 (二)砖瓦生产行业的资源税:使用粘土烧制砖瓦的,粘土资源税按2元/千块红砖(或瓦)的税额标准征收;使用粘土烧制空心砖的,粘土资源税按1元/千块砖的税额标准征收。 (三)石灰制品行业的资源税:以每吨石灰制品耗用石灰石1.5吨测算,石灰石资源税按每吨石灰制品核定4.5元的税额标准征收。 (四)建筑施工行业(或建设单位)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对建筑施工业户(或建设单位)收购未税建筑用砂、石,凡不能准确提供收购数量的,按建筑物的面积或体积定额计算代扣代缴砂、石资源税。其中:楼房:0.8元/平方米(砂、石各占一半);路、桥:0.8元/立方米(砂、石各占一半)。 (五)水泥生产行业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对水泥生产业户收购未税石灰石、粘土等,凡不能准确提供收购数量的,按生产每吨水泥所需消耗的石灰石及粘土数量(吨数),定额计算代扣代缴资源税。其中石灰石资源税按6元/吨水泥的税额标准征收;粘土资源税按0.2元/吨水泥的税额标准征收。对由于特殊情况不能执行以上核定方法而需要采取其他方法的,须将所要采取的方法报市局备案。 第十条资源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协助,不得干预、阻挠。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资源税的,由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税额的50%以上至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与资源税的纳税或代扣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湛江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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